所屬分類:保險常識 閱讀次數:1700 發布時間:2021-06-18
法律規定:
保險經紀人(Insurance Broker),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注: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基本情況:
按現行的保險法規定,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必須具備一定的保險專業知識和技能,通曉保險市場規則、構成和行情,為投保人設計保險方案,代表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商議達成保險協議。保險經紀人不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對給付賠款和退費也不負法律責任,對保險公司則負有交付保費的責任。因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經紀人的活動客觀上為保險公司招攬了業務,故其傭金由保險公司按保費的一定比例支付。
行業起源:
保險經紀人已經有了很長的歷史,于17世紀的英國,現在它已經成為世界性的行業,但是在中國還處于起步階段,這幾年的發展很迅速。保險經紀人應當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因此國際上對它都規定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在我國設立保險經紀人必須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必須進行執業登記。
早在1556年,西班牙國王菲勒二世就頒布了有關對保險經紀人加以管理的法令,該法令確認了保險經紀人制度,并規定保險經紀人不得在保險業務中認占份額,可見對保險經紀人的監管在其誕生之初就出現了,發展到現在,監管措施方式主要分為法律監管和自律管理兩種。
在保險經紀人力量最強大歷史最悠久的英國,國會于1977年通過了《保險經紀人注冊法》,規定了保險經紀人的申請資格、注冊、保證金、業務范圍、基本原則、保險經紀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對保險經紀人的監管措施等,隨后依法成立了保險經紀人注冊理事會,成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經紀公司和注冊監管機關,在1987年被授權成為法定保險經紀人職業認證機構。保險經紀人注冊理事會后來頒布了"經營法",對保險經紀人的信譽、宣傳及服務進行監管。注冊理事會對保險經紀人最嚴厲也是惟一的處罰辦法就是將違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個人不得再利用保險經紀人名義從事經紀活動。在美國,各州《保險法》都有適用于管理保險經紀入的法律規定。除了聯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規范外,政府還在各州委任了許多負責管理和監督保險業的保險特派監督官,他們有權對違規的保險經紀人發出警告、進行罰款,責令暫停整頓甚至建議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國外保險經紀人發展較快,保險經紀人的數量、業務范圍及影響程度都非同昔比。除了管理機關的監管外,成立保險經紀人的同業組織進行行業自律也是一個鮮明特色。保險經紀人的同業組織主要通過建立保險經紀協會等形式,在保險經紀行業內部進行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它的有效管理能夠促進保險經紀業健康有序發展。有些國家如英國、韓國、日本還特別規定保險經紀人必須參加保險經紀人同業組織,否則就限制或者不準從事保險經紀活動。英國在1978年成立了由保險經紀人選出的保險經紀人代表組成保險經紀人協會。美國1996年2月,全國保險經紀人協會起草了一份《保險經紀人示范法規》,引導和推動保險經紀人制度朝著規范化方向發展。
主要作用:
保險經紀人通過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方案、辦理投保手續、代投保人索賠并提供防災、防損或風險評估、風險管理等咨詢服務,使投保人充分認識到經營中自身存在的風險,并參考保險經紀人提供的全面的專業化的保險建議,使投保人所存在的風險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轉移,達到以最合理的保險支出獲得最大的風險保障,降低和穩固了經營中的風險管理成本,保證了企業的健康發展。
另外,因為保險經紀人的業務最終還是要到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保險經紀公司業務量的增加會引起保險公司整體業務量的增加,從而降低了保險公司的展業費用;在保險市場上,保險經紀人把保險公司的再保份額順利的推銷出去,消除了保險公司分保難的憂慮,大大降低了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而且保險經紀人代為辦理保險事務,減少了被保險人因不了解保險知識而在索賠時給保險人帶來的不必要的索賠糾紛,提高了保險公司的經營效率。
因此,保險經紀人的產生不管是對投保人還是對保險公司都是有利的,她的產生是保險市場不斷完善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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